省社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参照《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为农服务的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和做好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要载体,是推动我省农业农村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三条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全面落实省委“加快建成农业强省,争当农业现代化建设排头兵”战略部署,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第四条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自觉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加强党的建设,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五条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三农”工作大局,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持续深化综合改革,加快建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适应城乡融合发展需要、适应中国特色农业农村现代化需要的组织体系和服务机制,走出一条质量更高、效益更好、结构更优、优势充分释放的振兴发展之路。
第六条 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做到为农、务农、姓农。坚持合作经济组织属性,发展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综合合作。坚持由流通服务向全程农业社会化服务延伸、向全方位城乡社区服务拓展,建设与农民联结更紧密、为农服务功能更完备、市场化运行更高效的合作经济组织体系,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切实在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促进农民增收致富、促进乡村振兴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七条 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八条 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县级、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社)是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的全省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负责领导全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九条 省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的职责。
省社实行开放办社,根据申请,可接纳承认本章程、自愿加入的社会经济组织作为成员社。
第十条省社财产属于集体所有。省社理事会是省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省社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省社加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为其成员社,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章 职能和任务
第十二条省社的职能和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农村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落实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安排部署,研究制订全省供销合作经济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服务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改革发展;
(二)承担省委、省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按照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等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承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服务;
(三)推进全省供销合作社法治建设,推动和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
(四)向省委、省政府和有关部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反映农民社员和供销合作社的意见与诉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构建联合社机关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形成社企分开、上下贯通、整体协调运转的双线运行机制;
(六)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协调成员社关系,增强联合社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社管理制度,发展农民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消费、金融、土地托管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参与乡村治理,密切与农民的联系;
(七)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开展合作与联合,增强服务功能,拓展经营服务领域,创新农业生产服务方式和手段,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提升农产品流通服务水平,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农村合作金融、电子商务等业务,打造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更好履行为农服务职责;
(八)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文化建设,提供信息服务,开展教育培训;
(九)监督、管理和运营社有资产,建立健全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激励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十)对省属社有企业管理的全省性社会团体履行组织、指导和监督职责,推动行业协会与联合社融合互补、协同发展;
(十一)代表成员社参加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有关经济及社会活动,与系统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科研教育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等开展经济、贸易、技术、人才交流合作,接受捐赠、资助;
(十二)贯彻落实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决议、决定,履行应承担的义务;
(十三)承办省委、省政府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成员社
第十三条 凡承认省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市(地)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地)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服务的全省性行业协会、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可申请加入省社,经省社理事会批准,成为省社成员社或者成员单位(以下统称成员社)。
成员社的资产归各成员社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四条 成员社的权利是:
(一)选举或者推荐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代表;
(二)参加省社组织的活动,;
(三)请求省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享受省社提供的服务;
(五)以省社成员社名义开展活动;
(六)监督省社成员社股金的使用;
(七)申请使用和监督省社合作发展基金;
(八)对省社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成员社的义务是:
(一)遵守省社章程,;
(二)执行省社决议;
(三)向省社交纳成员社股金;
(四)按规定向省社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五)维护省社及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六)完成省社委托、交办的任务;
(七)向省社报告工作,反映有关情况;
(八)接受省社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成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社理事会决议,取消其成员社资格:
(一)丧失法人资格的;
(二)自动放弃成员社资格的;
(三)违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全省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省代表大会)是省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全省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省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省社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通过全省代表大会决议;
(四)通过或者修改省社章程;
(五)选举省社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
(六)选举省社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七)讨论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全省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社选举或者推荐。
全省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省社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全省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省社理事会召集。省社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社提出请求,全省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第二十一条 省社理事会应当在全省代表大会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通知成员社。
第二十二条 省社成员社向全省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案,须在大会召开前五日提交省社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召开全省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项决议案须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召开全省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会议的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省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全省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全省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组织召开全省代表大会,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省社重要工作,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促进成员社之间经济联合与合作;
(四)批准接纳成员社或者取消成员社资格;
(五)代表省社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行使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理事会可设农民理事和专家理事。成员社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在全省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理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省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省社的法定代表人,主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出请求,可以临时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
理事会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由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省社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
第三十一条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三)决定省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决定省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审议省社内部办事机构的设置方案;
(六)决定省社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七)决定省社对企业的出资及投资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八)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或者受理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由全体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省社设监事会。监事会是省社的监督机构,对全省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监督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省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省委、省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监督理事会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的,有权向全省代表大会反映;
(七)指导成员社监事会开展工作;
(八)提议临时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兼职的监事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
监事会可设农民监事和专家监事。成员社监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省社理事以及理事会办事机构、省社出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在全省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监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组成人员列席理事会全体会议。监事会主任、副主任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监事会主任或者受监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监事会全体会议。
监事会全体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办事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九条 省社根据履行职能和任务需要,设立企事业单位,对为农服务的骨干龙头企业保持控股地位。
省社理事会是出资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第四十条 省社可设立全资性质的集团公司,运营本级经营性社有资产。
省社制定和修改集团公司章程,对集团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四十一条 省社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对出资人投入的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省社出资企业要坚持为农服务方向和市场经济取向,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拓展经营服务领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加强区域间、层级间经济联合,为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社举办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提升供销合作社自主创新能力,培育供销合作社各类经营管理人员和技能型人才,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提供科技、信息和人才支撑。
第四十四条省社对省属社有企业管理的全省性社会团体依法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省社指导省属社有企业管理的全省性社会团体应当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广泛吸收会员,强化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增强服务功能,承接政府委托职能,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努力推动所在行业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财务和审计
第四十七条省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规章以及本章程的规定,设立会计机构和审计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十八条 省社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并接受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管。
第四十九条 省社资金来源包括社有资本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合作发展基金、成员社股金,以及国家和省级财政预算拨款及专项资金等。
合作发展基金由省社资产收益提取部分、成员社交纳的基金、国家及省级扶持资金和社会捐赠等构成,统筹用于基层组织建设和为农服务。
合作发展基金运行和管理办法、成员社股金管理办法,由省社理事会制定。
第五十条 省政府拨入省社的财政预算拨款及国家、省专项资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省社争取的财政资金可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本级社和下级社。
公积金作为积累性资金,属于省社社有资本收益,由省社管理使用。
省社社有资本收益的管理、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社理事会制定。
第五十一条省社审计机构对省社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及经济效益、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监督,对有关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指导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审计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省社社址设在哈尔滨市。
省社的英文全称是heilongjiang supply and marketing cooperatives,缩写为hsmc。
第五十三条 全省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第五十四条 各成员社可参照本章程制定本级社章程,报省社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省社理事会。
第五十六条本章程经黑龙江省供销合作社第七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